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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酒国内市场管理办法(1)

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国家技术监督局、卫生部、国家商检局联合制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维护进口类国内市场经营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酒类,是指啤酒以外的各种进口预包装瓶装酒、进口桶装酒、进口半成品酒(基酒),在我国境内分装、加工后分装的发酵酒(葡萄酒香槟酒、果酒等),蒸馏酒(威士忌、白兰地、干邑、伏特加、朗姆酒、谷物酒等)和配制酒(利口酒、苦艾酒等)。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按职责分工依法对进口酒类进行管理。

第四条 对进口酒类在国内市场实行下列管理: (一)海关监管管理。 (二)卫生监督管理,包括口岸卫生监督检验(卫生检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和卫生证书管理等)和国内生产、经营卫生监督管理。(三)质量监督管理。 (四)市场经营行为和市场秩序监督管理。 (五)税收征管管理等。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口酒类生产加工、流通活动的企业,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进口酒类口岸管理

第六条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进入我国境内的进口类(包括免税进口酒类)依法进行监督检验。 进口单位应提供进口酒类输出国(地区)产地卫生证明。进口酒类(不包括免税进口酒类)应根据我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和有关规定加贴中文标签。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照本条规定对进口酒类进行监督检验。对监督检验合格的加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签发卫生证书(正本、副本)。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口。

第七条 海关依法对进口酒类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海关凭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放行通知单并征税后验放。

第三章 进口酒类国内市场流通管理

第八条 进口酒类国内市场流通管理,是指对进口类的批发、零售和储运等流通环节的管理。

第九条 从事进口酒类的批发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健全的批发企业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进口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四)有稳定的批发销售网络。 (五)有识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的手段。 (六)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进口酒类的批发企业的资格认定,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范围内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第九条规定条件审定,并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遇有问题,由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有关部门解决;地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第九条规定条件审定,并按照登记管辖规定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遇有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有关部门解决。企业经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进口酒类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进口酒类销售的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进口货物许可证(可以是复印件)、海关征税税单(可以是复印件)和卫生证书(正、副本),经销的进口酒类必须贴有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中文标签"和第四款规定的"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 (二)不得伪造、变造进口酒类卫生监督检验合格标志、认证标志和中文标签等质量标志。(三)不得制售假冒伪劣进口酒类。 (四)不得经销走私进口类。 (五)接受质量、卫生标准等有关业务的培训指导。

第十二条 经销进口酒类的企业的主管部门及旅游饭店、酒店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指导建立和规范进口酒类配送中心、连锁经营和代理经营等,建立健全进口酒类流通网络。

第四章 进口酒类生产、加工管理

第十三条 进口的桶装原装酒、半成品检放入境,再经小瓶分装、勾兑、过滤、贮存等加工工序后,使用国外品牌并在我国境内销售的,按进口酒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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